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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盟首例水产资源保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
时间:2021-10-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10月26日,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周某某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多伦县人民法院宣判。
  

 

  2021年5月11日晚,周某某等4人在小河子河利用浮力王逆变器电击捕捞17公斤鲫鱼、蛇鮈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立案后,在锡盟检察分院的指导下,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专家进行公益损害价值评估,专家意见认定,周某某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造成水生态环境损失价值7344元。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周某某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利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直接影响水生生物的生存,造成河流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17日,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就周某某等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损害公益案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4名被告人依法共同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所造成的损失7344元,并承担本案专家咨询服务费3000元。
  

 

  2021年10月26日,多伦县人民法院宣判,支持多伦县人民检察院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某等4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人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四人连带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7344元及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

 

  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使被告人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加强保护水产资源的责任意识,又能提升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对非法捕捞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促进社会形成水产资源和河流保护广泛共识,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官提醒:在禁渔期、禁渔区,采用非法、禁用的方法或者禁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的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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